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由中國大陸北京空運出口貨物兩批至英
國倫敦,明細如下:㈠000-00000000,HAWB:EA0000000W,
5O箱,972公斤,班機為KL898/NOV.9.2003,嗣於民國(下
同)92年11月10日運抵英國倫敦機場,計運費美金3,256.2
元。㈡000-00000000,HAWB:EA0000000W,126箱,2304公
斤,班機為CA9017/NOV8.2003嗣於92年11月17日運抵英國倫
敦機場,計運費美金8,560.2元。共計運費美金11,816.2元
。上開兩批貨物原告已依約定於92年11月18日前運抵英國倫
敦機場,詎上開2筆運費,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支付。
為此,原告曾於93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93年度裁全字第
504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0號),並於同年3月聲請發支
付命令(93年促字4637號),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
本院93年湖簡字第3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60
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93年度簡上
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
依雙方約定應請求被告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不得逕行請求被
告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並未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運費
請求權,依民法規定,時效中斷。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1,816.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規定運送費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遲至
96年1月31日提起本訴,時效已消滅;又原告應於92年11月
8日運抵倫敦,卻延至同月18日始抵達,被告客戶拒絕付款
美金12,483.9元,原告理應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㈠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2、3款固有明文;然查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勝訴確定判
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受敗訴判決,根本否定
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解釋
。本件原告於前案所提起之給付運貨訴訟,因原告請求給付
新台幣而非美金,經法院認定於法不合判決駁回確定,有判
決書正本附卷可參,自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3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至於假扣押,
則係債權人保全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藉
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
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
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之請
求有別,並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㈢本件運費請求權自93年3月15日發支付命令起算,迄本件起
訴時間96年1月31日止,早已逾2年期間,故原告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美金11,8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