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鏵信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
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伊未曾與原告及被告甲○○等人有任何往
來,從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系爭支票。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應
屬偽造,伊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被告乙○○,並由被告甲○○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
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
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部分:
(一)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之妻丁○○於94年底盜用其
夫之票據及印章簽發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
當時被告甲○○要幫伊解決債務,故伊才用被告乙○○的
票交給甲○○,是伊拿伊先生的印章蓋上去的,伊並沒有
得到伊先生的同意等語屬實。亦與原告自承伊沒有和被告
乙○○接觸,只有和被告甲○○接觸,伊和甲○○有金錢
和票據往來,本件係甲○○拿系爭支票向伊調現等語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遵循。系爭支票既
係證人丁○○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即
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系爭票據即非真正,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無需負票據責任。
六、被告甲○○部分:
(一)編號1、2之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執票人如不於票據法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2條定有
明文。本件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2月20日及
95年6月15日,然原告卻分別於95年3月15日及95年8月23
日始提示未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
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付款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
發票後七日提示期限,依法對於背書人即被告甲○○已喪
失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編號1、2支票
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二)編號3之支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5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編號3支票之票款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5年02月20日│95年3月15日│2,000,000元│CG0000000│
├─┼──────┼──────┼──────┼─────┤
│2│95年06月15日│95年8月23日│500,000元│CG0000000│
├─┼──────┼──────┼──────┼─────┤
│3│95年03月18日│95年3月20日│2,000,000元│C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