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5號電信設備,然自
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13,603元之電信費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3,603元,及自
訴狀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帳務明細及客
戶欠費催繳涵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3,603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