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六十七弄九
號(如附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牆壁之管線拆除,並將該牆壁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2段179巷67弄9號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上挖鑽
埋設管線,並設置一個箱型變壓器,致原告房屋下雨時會滲
漏雨水,嗣經管理委員會主任 楊鳳蓮 主任委員出面協調,被
告僅將變壓器移回自己之牆壁,惟管線部分仍然不移。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其設置
在系爭牆壁內之管線拆除,並將該牆壁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
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兩造所有房屋(臺北市○○區○○路2
段179巷67弄9號、11號)之共同壁,原告於86年間進行其建
築物之增建時,一併將原本預留之電路管線封埋其中,是被
告自遭原告封埋之電路管線中拉出電纜線,並連接到掛載於
被告所有牆壁上之變壓器,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催告
函影本等為證。
㈡又系爭管線是否座落於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經原告聲請後
,依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復丈後製成之成
果圖觀之,系爭管線占用位置,係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2段179巷67弄9號牆壁,且係座落在臺北市○○路
○○段○○○○號被告所有土地上,並非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681及682兩地號中間。
㈢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牆壁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訴請被告
應將其設置在系爭牆壁內之管線拆除並回復系爭牆壁原狀,
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5,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