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本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本件之原告為
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管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係
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
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
,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移住所至臺南縣○○鄉○○○路○段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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