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建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部、電子計算機壹臺、簽單廣告紙貳拾肆張、全
鑫臺灣百號倍數表、全鑫臺灣百號倍數規則、開獎對照表貳拾貳
張、簽帳單叁張、數字簽單壹拾玖張、收支日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15行「鑫
臺灣百號倍數規則」更正為「全鑫臺灣百號倍數規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3萬元、9萬元,最低為新台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
為銀元1萬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犯行,所犯
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因而請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以資懲儆等語。惟
查,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
下之主刑,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並未指
明被告有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不思以正途勞動
賺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
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亦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從而
,本件尚難依檢察官上開求刑論處,附此敘明。
(六)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沒收為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部、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廣告紙24
張、全鑫臺灣百號倍數表、全鑫臺灣百號倍數規則、開獎
對照表22張、簽帳單3張、數字簽單19張、收支日記簿1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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