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熊俊平 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地區之支持者;緣熊俊平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甲○○得知上情後,即欲利用機會替立法委員候選人熊俊平競選,為其鞏固竹山鎮瑞竹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近午餐時間,甲○○即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至有投票權之 張水衿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八號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置於該處客廳桌上,並向張水衿說:請投票支持熊俊平等語後離去,據以向張水衿行求賄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絕沒有幫任何後選人買票云云,然查:(一)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近午餐時間,至證人張水衿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八號住處,將一千元置於該處客廳桌上,並向張水衿說:請投票支持熊俊平等語後離去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水衿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石良民即張水衿之夫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指述,被告甲○○確於右揭時日至伊家中等情相互吻合。(二)證人 林長木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確有賄選買票情事,且查林長木於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時,並提供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證人石良民、張水衿之談話錄音,於該對談中,證人石良民一再表示:「這邊都收到了『熊』的,有的收一千元有的收三千元、我們這邊買二、三十票、昨天下午就進來了、有人拿到、拿到就一定會給他票、叫我們這邊的人來發」等語,嗣告發人林長木向石良民等人表示:『三千元啦!』,證人石良民、張水衿均異口駁稱:『沒!一千元』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憑。再查張水衿於偵查中更表示願將一千元繳出等情(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由上更堪見,證人張水衿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持一千元至伊家中後將之放置客廳桌上交代應支持熊俊平等情,確非虛構。(三)被告甲○○前往具有投票權民眾張水衿家中(張水衿住所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一鄰瑞西巷二十八號,此有偵查中之各筆錄記載內容可稽,依法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一千元,且於離去前,向證人張水衿要求支持候選人熊俊平,其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張水衿及家人支持特定候選人熊俊平之舉至為明顯,其間之對價關係,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曾為任何候選人買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貳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被告甲○○用以行求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