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 陳忠政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清償日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嗣後原告同意清償日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陳忠政前於八十四年間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六九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忠政購買上開房地,並約定由被告代償訴外人陳忠政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之本息,亦有通知原告債務承擔一事,原告即未與被告再訂立書面之債務承擔契約,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
(三)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本欲向原告借款,先清償陳忠政之債務二百九十萬元,但因有問題尚未完成撥款手續,另訴外人陳忠政前借用之款項,並不符合震災條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二百九十萬元係陳忠政向原告借的,被告向陳忠政買上開房地,有同意承擔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但二百九十萬元是符合震災條例,三年後才須清償,並未另向原告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政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百分之
九.五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陳忠政前於八十四年間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六九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忠政購買上開房地,並約定由被告代償訴外人陳忠政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之本息,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雖對上開承擔訴外人陳忠政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一節不爭執,惟以上開借款係符合震災條例,三年後才須清償云云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上開借款符合震災條例,三年後才須清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借款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內,亦無相關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忠政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六九號建物時,約定由被告代償訴外人陳忠政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之本息,已如上述,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有通知原告承擔債務一節,則依首開法文,被告與訴外人陳忠政間債務承擔之契約對債權人之原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忠政向原告所借用已屆清償期之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