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縣○○○○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途經該公路六公里三崙二九號電線桿前處,其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嗣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注意,亦未經前車允讓或始終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之 林成潔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林成潔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為證人乙○○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證述撞擊點清楚。又林成潔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以參考。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他車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林成潔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之情,為證人乙○○證稱明確,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超車不當,自後擦撞前車,過失情節是有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事件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