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其車號000—九五一號機車,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段,因酒醉而人車倒地,嗣為警查獲,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零五毫克,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酒後駕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均記載被告有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零五毫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訊中所述從早上喝酒係指平時,但案發當天要找朋友,早上沒有喝酒。是在當天下午到水仙公廟口才喝酒,因看見有人要進香,牽車讓路的時候跌倒,當地的人即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上開水仙宮前酒醉亂罵及無法牽扶倒地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並有從機車掉落之酒瓶一瓶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至上開水仙宮附近查訪,經查證人 許得根 證稱:「他如何到廟口我沒看見,他在廟口亂罵時,我才看見。」「他在我住處前亂罵,我對他說你酒醉快回去,我不理他,他就走去牽他的機車不支倒地,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另證人 鄭銘宗 亦證稱:「他騎機車到廟口後,因喝酒醉在廟口亂罵,又徒手打我姪兒的汽車,我對他說那汽車是我姪兒的,你不可以這樣,他就走到隔壁許得根住處,不久他回來牽他的機車不支倒地,警察就到達處理。」等語,有該局(九十)嘉民警三字第二0三八三號函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處理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是有民眾報案,說有人酒醉倒地,對廟口附近的人咆哮。、、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已經倒地,機車也倒地,是沒有看到他騎機車、、」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雖於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惟查獲當時被告係「人車倒地,無法扶起車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參,自難認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以被告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載,一路行駛至上開水仙宮前路段,因酒醉而人車倒地,而係確有在上開水仙宮前停留並於酒醉後欲牽車,並尚未騎車之事實無疑。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查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警問:你今天駕車喝了酒欲往何處?)我今天騎乘MMN—九五一號重機車由南港方向欲返回北港」「(警問:你今天喝了那麼多的酒為何要騎乘MMN—九五一號重機車?)因我喝了酒累了,想返家休息。」等語,由上開警訊及被告自白之問答內容,可確定被告確係酒後欲返家,惟並無法確定其已自白有行駛至水仙宮前路段因酒醉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且縱或被告於警訊自白當天早上喝酒屬實,惟被告在上開水仙宮確有停留且因喝酒醉亂罵並欲牽車等情,已如前述,對被告酒測酒精濃度達一點零五毫克係於被告所述在上開水仙宮喝酒後所測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騎車至水仙宮此段路程,飲酒已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再者,雖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引擎是溫的,惟現場並無人見其酒後騎車之情景,亦如前述,引擎是溫的僅可證明被告在查獲之前曾發動過機車,尚難據以推定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機車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被告行駛至上開水仙宮前究有無喝酒、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牽車尚未騎車等情,尚可採信。而其酒後牽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