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刑徒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攜帶黑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置於腰際口袋,至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一之十號「蕙川綜合農場」內,先對店內股東丁○○(起訴書誤為丁○○之妻乙○○)稱:「拿二斤茶葉來泡」,丁○○忙於店內生意,無暇立即招呼,因而請其稍候,甲○○沈默片刻,見無人搭理,惱羞成怒,竟對丁○○、乙○○、股東 張振欽 及在場不詳客人、股東、店員等共約十人嚇令稱:「你們都不要講話,不然我把杯子砸過去」,店內不詳姓名客人回應以:「我又沒有怎樣」,甲○○即掀開衣服,露出腰際玩具手槍,並以手比劃手槍的形狀,對在場人員恫稱:「假肖(台語),我就開槍」等語,其後並將槍取出,置於桌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乙○○、張振欽及在場不詳姓名之股東、客人、店員等共約十人,丁○○等人因誤認甲○○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乙○○待客人離去後,隨即請甲○○離開,丁○○(起訴書誤為乙○○)並於甲○○駕車欲離去之際,出於自由意願,交付甲○○茶葉二斤(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甲○○離開「蕙川綜合農場」後,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與文化巷口發生車禍,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埔里基督教醫院發現甲○○持有槍枝,經通知警方到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且有服用安眠藥,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張振欽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保管條一紙足稽,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謂:伊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會害怕云云;被害人丁○○亦附合乙○○之說詞,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所以心裡不太會害怕云云;惟查,上開槍枝在未經鑑定之前,在場之人並無人知曉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再加以被告以「假肖(台語),我就開槍」對在場之人加以恫嚇,衡情應無不因而畏懼之理,否則乙○○何需向警方報案處理,可知乙○○、丁○○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後詳)。被告以一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致乙○○、丁○○、張振欽及在場不詳姓名之客人、股東、店員共約十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刑徒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公然持槍威嚇,情形重大)、所生危害之人數、犯罪後乙○○及丁○○均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表示願 宥恕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非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對乙○○及在場之人恫嚇,致乙○○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將店內高山茶葉二斤(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交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於拘捕被告甲○○時,當場查扣槍枝一把,及保管條附卷足憑,資為論據。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固不待言,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爰析述如次: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夫妻二人,雖稱不上好朋友,但卻係二人經營之「蕙川綜合農場」常客,業據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丁○○係透過其姊介紹,與被告認識後,並曾邀同被告向債務人催討債款,亦有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衡諸常理,被告當無僅為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參偵卷第十五頁乙○○之警訊筆錄)茶葉二斤,向熟識之人強盜取財之可能。
(二)被告於持槍恐嚇致當日在場之人陷於驚慌,乙○○惟恐事態擴大,於疏散店內人員離去之後,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將大門關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茶葉二斤,係被告已坐入車內,駕車正欲離去時,陳珍財出於自願,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據丁○○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該二人描述之情節,實難認乙○○當時有絲毫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況證人張振欽亦證述,交付茶葉予被告之人,係丁○○而非乙○○,而乙○○亦謂:警訊筆錄指拿茶葉給被告,係伊的先生(丁○○)拿的,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可憑,足見公訴意旨,未經傳訊乙○○,僅以乙○○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準,與真實情形,尚有明顯差距。
(三)再者,乙○○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來要茶葉,並沒有不給錢的意思等語(參前述審理筆錄),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屬酒後鬧事性質,其間行為,雖已涉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但尚無法以強盜取財罪相繩,乃自明之理,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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