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會員丙○○、壬○○、庚○○及丁○○等人,含會首共計二十六會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一組辦公室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按每會二萬元扣除各該月得標會息繳交會款。詎己○○嗣因經濟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第十四會),未經會員丙○○之同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記載競標會息三千二百元於標單上,並持以競標行使而得標,嗣即向丙○○以外之其他會員佯稱丙○○得標,向丙○○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而施用詐術,向丙○○、壬○○、庚○○、丁○○及其他會員等人,共計詐得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26-14+1)+20000×12=458400),足以生損害於丙○○、壬○○、庚○○、丁○○及其他會員等人;嗣己○○又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另招募會員 蕭秀峰 、庚○○、戊○○、 莊梅足 等人,組成含會首共計二十一名之互助會,每會會款及開標時地均同上開互助會,並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未經會員戊○○之同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戊○○之名義而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記載競標會息二千五百元於標單上,並持以競標行使而得標,嗣即向戊○○以外之其他會員佯稱戊○○得標,向戊○○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而施用詐術,向蕭秀峰、庚○○、戊○○、莊梅足及其他會員,共詐得三十五萬元【(00000-0000)×(21-2+1)=350000)),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峰、庚○○、戊○○及其他會員等人。嗣己○○因週轉不靈,上開二組互助會均無法繼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宣告倒會,各會員相互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壬○○、庚○○、丁○○及蕭秀峰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招募前開互助會二組,並冒用告訴人丙○○、戊○○之名義,偽造其等署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壬○○、庚○○、丁○○、蕭秀峰及證人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二紙、陳情書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代表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及戊○○等二人之名義,偽填渠等署名、標息於標單上,進而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被害人及其他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被害人及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次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得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金額達八十萬餘元,數額非低,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丙○○、丁○○、壬○○、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及其因投資不當,經濟陷於困難,致詐取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條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用「丙○○」及「戊○○」名義偽造之標單二紙,已為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就任公職,有正當良好之職業,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召集互助會,未經甲○○同意,以其名義為會員,製作會員名單分發各會員,復於同年十月五日,以甲○○名義冒標二千七百元,並分別向戊○○及各會員收取會款,得款花用,而該會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宣告倒會,各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訊中雖證稱:伊不知道己○○有使用伊名義擅自加入以己○○為首的互助會,也不知道有用伊名義標取互助會云云。惟被告辯稱:甲○○的部分是伊有事先問他說他要不要跟,他說好,後來他說無能力時,那時伊會單已送出去並發給他人了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他在要起會之前約一個月左右有來向我招攬,我那時對他說我尚無法確定要跟會,要到起會時我才能確定我要否跟會,後來他要來向我收取會款時,我對他說我無法再跟會,但我看他的互助會單上已經打上我的名字了」、「(問:有無禁止己○○使用你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他要來收錢時我看互助會單上已有我的名字,我有對他說我無法再跟會」、「(問:有無叫己○○更正名義?)因他的互助單已經發放出去了,所以我也沒有要求他更正名義,但該會都是由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想到日後會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事先已有徵詢甲○○是否同意參加互助會;且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向我要會頭錢時,我說我經濟不好,無法付出,就叫他攬下來了」等語,亦已 陳明有 授權被告以證人甲○○之名義承擔該互助會之意,故被告應確係證人甲○○事後無法參加互助會,而互助會單因已發送各會員,始仍以甲○○名義為會員,而其事後亦已獲得證人甲○○之授權,是以難認被告有冒用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而冒標會息後,向其他會員詐取錢財之情,是以此部分之被告犯罪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己○○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不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列,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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