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命聲請人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建設公債已屆償還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八六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