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詎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在上址撞及由 石當攀 所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七七0號機車,致石當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硬腦膜出血、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二三四肋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及右肺上肺葉挫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許不治死亡,並致丙○○受有臉部六公分裂傷、多處擦傷,胸腹部多處擦傷及右踝關節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自首、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驗移送、被害人石當攀之弟甲○○及丙○○告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超速駕車及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石當攀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當攀之家屬甲○○及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石當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行車最高時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撞及被害人石當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石當攀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對到場員警表示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案件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立即報警處理,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新台幣九十萬元(另配合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南投縣南投市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乃因一時駕駛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開地駕車肇事,同時致令告訴人丙○○受有臉部六公分裂傷、多處擦傷,胸腹部多處擦傷及右踝關節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被告所為亦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部分,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