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四五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街○○○巷欲往豫溪街五十七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與沿豫溪街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 黃漢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黃漢良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受處分人達成和解,經受處分人撤回告訴),經警認定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情事而舉發,嗣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事故相片影本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可稽。
二、受處分人異議狀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對方肇事責任部分,於刑事案件中已申請覆議,請等刑事確定後再處理本案,嗣於本件進行中補陳: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伊已撤回告訴,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伊不知道本件紅單開立之依據為何,警察並未告知有開單,伊是直到要換駕照時才知道有這件違規而提出申訴等。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屬空白,亦未記明受處分人有拒絕簽章情事,或屬逕行舉發情形,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自承本案未有確切送達證明,故以低額裁處等情,復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二三○三三八八○○號函在卷可考,綜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