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珈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珈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珈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2月15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管厝56超商內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畢後隨即無照(駕照已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其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實不可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從事臨時之工作、家境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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