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照富 前因向伊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伊收執,詎該紙支票於屆期向付款人為提示時,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且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既將其向 彰化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請領之支票交由訴外人羅照富保管並授與發票之權限,其縱有限制訴外人羅照富僅得就合夥業務發票,且於合夥結束後不得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此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須對訴外人羅照富簽發系爭支票負授權人責任,據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89年間因與訴外人羅照富、丁○○合夥經營火鍋店而前往彰化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第1本空白支票簿供合夥事業使用,合夥期間該帳戶之印章係由伊自行保管,支票則交由訴外人羅照富保管,其需用支票時再交由伊親自簽發用印,至91年農曆過年 後渠 等合意解散合夥並開會討論解散事宜時,因第1本支票簿僅剩約2張空白支票,伊乃將上開印章交由訴外人羅照富辦理結算事宜,惟嗣後伊欲索回該印章時,訴外人羅照富即佯稱遍尋無著,待找回後再為返還等語,然其竟自91年3月8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未經伊之同意而擅自向彰化銀行冒領第2本至第10本空白支票簿,並連續盜蓋上開印章而冒用伊名義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使用,直至93年9月間其所偽造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伊始知上情並立即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而訴外人羅照富於該案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是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羅照富所偽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羅照富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時,亦未認知訴外人羅照富係代理伊開票之事實,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0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詎原審竟以伊已授權訴外人羅照富簽發支票,對代理權所為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之理由逕予判決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屆期向付款人為提示時,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羅照富所偽造?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羅照富冒用其名義向彰化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並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使用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3年度偵字第212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且經本院認定訴外人羅照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系爭支票即該案判決書附表4未兌現偽造支票明細編號49號)乙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訴外人羅照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坦承:伊於89年間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火鍋店生意,而保管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請領之50張空白支票,並由上訴人保管印章,91年農曆年後渠等拆夥時,支票尚未用完,伊為結算而向上訴人索取印章開票,嗣後上訴人忘記將印章取回,伊即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1年3月8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共10次,並以上訴人之印章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40紙支票供己使用,剛開始簽發的支票都有如期兌現,直到93年9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才陸續退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 郭美吟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該行客戶領用第1本支票須由本人在領取證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第2本以後則不限本人,只要持印章即可領取乙情,及證人即另1合夥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訴人在89年間因與伊及羅照富合夥經營火鍋生意而到彰化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合夥期間支票由羅照富管理,印章由上訴人管理,91年間合夥結束時,3人開會討論,羅照富表示要以剩下2、3張支票處理剩下的財務而請上訴人交付印章,事後3人聚會時,上訴人向羅照富討回印章,羅照富表示找不到而沒有當場返還,再次聚會時,上訴人又向羅照富索取印章,但羅照富仍未返還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空白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領取登記簿、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退票記錄卡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其與訴外人羅照富、丁○○所經營之合夥事業結束後,訴外人羅照富利用以合夥期間所保管之剩餘空白支票處理結算事宜而向其索取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未予返還之機會,冒用其名義向彰化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並盜用該印章所偽造簽發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系爭本票係 斯雪莉 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 何政榕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62年臺上字第109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照富利用合夥清算保管剩餘空白支票並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未予返還之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並盜用該印章所偽造簽發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將原由其個人自行保管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交付訴外人羅照富,應僅有對內授權訴外人羅照富以合夥期間所保管之剩餘空白支票開票處理合夥結算事宜,而未授權訴外人羅照富得持該印章向彰化銀行另行請領第2本至第11本空白支票簿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訴外人羅照富事後未返還該印章時未及時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或結清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手續雖有疏失,惟訴外人羅照富對外原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對外復無授與代理權與之之表見事實,且持有他人印章亦非即得認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對訴外人羅照富本無誤認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善意信賴受損之虞,故訴外人羅照富以冒領之空白支票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107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且訴外人羅照富此一不法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就此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照富利用合夥清算保管剩餘空白支票並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未予返還之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並盜用該印章所偽造簽發,且訴外人羅照富對外原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對外復無授與代理權與之之表見事實,訴外人羅照富以冒領之空白支票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尚無民法第10
7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就此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即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新臺幣)││││├──────┼─────┼────┼────┼────────────┤│PA0000000│500,000元│93.12.2│93.12.2│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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