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明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庚○○,於民國94年2月10日(農曆正月初二)中午午睡時,因鄰居 蘇金智 在同路171號前經營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有眾人聚集喝酒唱歌,庚○○不堪其擾,乃趨往要求蘇金智停止唱歌營業,適於大年初二偕同其妻返回娘家之甲○○在場,認為庚○○係辱罵其大姨子蘇金智,乃上前與庚○○理論,惟為在場之人適時制止,而免於衝突。於庚○○欲作罷返家時,甲○○即以腳踢庚○○家門口之金爐洩憤,庚○○則欲上前制止,甲○○竟與在場唱歌之 吳春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庚○○互毆,再由 洪春 批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自庚○○背後抓住庚○○,甲○○則持庚○○家門口之塑膠水桶攻擊庚○○頭部,再持上開金爐之鐵蓋攻擊庚○○左手臂,庚○○則乘隙還擊毆打甲○○(傷害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再持現場之磚塊攻擊庚○○左後腦部,因而使庚○○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脫臼及左後腦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項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庚○○、證人己○○○、 蘇順財 3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庚○○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庚○○因上開爭執而互毆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上開塑膠水桶、金爐鐵蓋及磚塊攻擊庚○○之事實,辯稱:當天庚○○用三字經辱罵伊大姨子蘇金智,伊去質問他,他卻先出手打伊,伊才打他。塑膠水桶、金爐蓋子及磚塊當時都在地上,可能我們互毆持,因混亂他認為我拿這些東西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持上開物品攻擊庚○○之情,業經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明確,上開情節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始終一致,且其前開陳述,與庚○○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後頭皮裂傷併縫合、左肩脫臼併復位」之傷勢相符,而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故以庚○○上開陳述較可採信。
(二)另證人蘇順財於警詢時陳述稱:被告拿金爐的鐵蓋子丟擲庚○○住家門,然後再拿塑膠桶打庚○○,因為現場很亂,伊只看見他們兩個扭打出來後,就有人抓住庚○○控制行動,......後來伊有看見被告拿磚塊往庚○○丟擲,磚塊打到庚○○頭部......,然後伊大喊警察來了,大家才散開等語;又於偵訊時陳述稱:伊當時看見被告徒手打庚○○的臉頰還拿磚塊打他等語。證人蘇順財上開陳述,亦與庚○○上開指訴相符,而蘇順財與被告及告訴人庚○○間,均無恩怨及利害關係,故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三)庚○○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水桶及石塊打伊兒子頭部等語,上開陳述除與其在警詢時相一致外,並與庚○○上開指訴及證人蘇順財上開證詞相符,故雖其與庚○○為母子關係,而不無偏坦其子之虞,但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亦可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伊在場目睹全部經過,是庚○○來阻止唱歌,伊向庚○○說過年期間喝酒唱歌沒有什麼,但庚○○稱他報警多次都沒有效果,伊再向庚○○勸說過年期間唱一下沒有關係,庚○○起先有聽伊的勸說而回家,但伊聽到庚○○罵一個婦女三字經,被告就出來質問,之後兩人發生衝突,就互毆。兩人係以拳頭互毆,現場有人勸架,伊則未加入勸架,並無人抓住庚○○讓被告毆打,被告也未持物品攻擊庚○○。另外,伊認識蘇順財,當天發生爭執時蘇順財並不在場,是事後後他才過來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場唱歌,是庚○○先罵被告的大姨子三字經,被告質問庚○○罵什麼,兩人就互毆起來,被告並未持物品毆打庚○○,只是徒手互毆,過程中也沒有人將庚○○抓住讓被告毆打,現場有很多人在場,並勸架,伊則未勸架。蘇順財則係打完之後才來的云云。上開2人雖然均證稱:被告除徒手與庚○○互毆外,並未持物品毆打庚○○云云,但庚○○於衝突後受有左後頭皮裂傷及左肩脫臼之傷害,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頭皮裂傷顯然係受外物攻擊所造成,而上開2人卻證稱:目睹全程,而未見被告持物品毆打庚○○云云,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
又2人均係在場唱歌喝酒之人,而係庚○○當時所欲制止製造噪音之對象,其立場與庚○○對立,而其上開所證又與庚○○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因認2人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是否持物品毆打庚○○部分,應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能盡信。另2人又均證稱:證人蘇順財係事後到場,並未目擊衝突經過云云,然2人既有上開偏袒迴護被告之情,則2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蘇順財並非在場唱歌之人,該處又係室外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上開2證人於專注於被告與庚○○之衝突時,是否能注意蘇順財當時亦在附近目睹過程,亦不能無疑,故尚不能以上開2人證稱:蘇順財當時不在場云云,即認蘇順財上開所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洪春批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他人爭執不思以較平和之手段解決衝突糾紛,而率以暴力相向,其傷害動機可議,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等情,而原應從重量處,惟另審酌被告僅過年期間偕同妻子返回娘家,並不明暸告訴人平時受噪音之苦而引發之積怨,因認告訴人辱罵親人而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刑章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係與丙○○及洪春批共犯上開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丙○○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而此部分檢察官係以庚○○的指訴而認定丙○○為共犯,但丙○○到庭證稱: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被害人庚○○雖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陳述稱:當時從後面抓住伊的人其中一位是丙○○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想要掙脫時,伊感覺後面有兩人抓住伊,其中一人是洪春批,另一個伊不確定是誰,只知道這個人身材高大。事發報案後因為警方一直未處理,除了查到是被告甲○○外,其他人警方叫我們自己去查,伊父親才私下調查,而認為可能是丙○○,但伊並不能確認,所以後來撤回對丙○○的告訴等語,故尚難遽認當時與被告共犯之人即為丙○○,則庚○○上開關於丙○○之指訴,即不能遽信,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認:被告與庚○○衝突期間,庚○○之母親己○○○欲拉開庚○○及被告,竟遭被告之岳父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出拳毆倒在地,爬起之際,被告承繼上開傷害庚○○之犯意,又出拳毆打己○○○,使其倒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己○○○之指訴,證人蘇順財警詢、偵訊陳述,以及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毆打己○○○等語。經查,證人蘇順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稱:當時伊只看見己○○○被人扶起,沒有看到她被人毆打等語,故依據蘇順財之證詞,並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己○○○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以拳打伊臉部,致使伊跌倒受傷云云,其子即庚○○於本院時亦證稱:被告持磚塊打伊左後腦,伊頭部有流血,這時伊母親想要靠近伊,被告出拳毆打伊母親臉部,導致伊母親倒地云云。己○○○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牙齒被打掉兩顆,有去驗傷,照X光,但只照前面並沒有事。過三天因為脊椎會痛,才又去驗傷云云。但卷附之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下背部挫傷。於94年2月18日至94年3月15日共治療三次」等語,則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己○○○於案發當日即94年
2月10日就診及臉部受傷或牙齒被打掉兩顆之記載,而庚○○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若己○○○臉部亦有受傷,並亦與庚○○相同前往驗傷診斷,則何以己○○○未取得臉部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再者依據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己○○○之背傷係於94年2月18日始前往治療,其時已與案發時相距一星期之久,縱己○○○就診時確有上開背傷,亦難以此遽認該項背傷係被告所為。故己○○○之指訴及其子庚○○此部分之證詞,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即尚難遽予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己○○○之犯行,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