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方阿傳 所拾獲而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子彈2顆係甲○物,並查無犯罪嫌疑人,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皆係9MM制式子彈且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有該局民國95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42822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