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曾菊華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國泰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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