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迄今音訊全無,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建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一節,亦據證入即兩造鄰居徐建新證稱:「他們在八十二年搬到我家對面住,乙○○曾向我學作木工,他們原本婚姻很美滿,但乙○○四、五年前說要回故鄉高雄,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回去後人就沒有回花蓮,但之前曾打過電話給我,今年四、五月間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水果過來,但我沒有收到,我不曾到高雄找過他,因為我不知道他高雄的住址,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和他太太聯絡,我不知道他在花蓮有沒有親戚,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鄰居,衡情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而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已三年,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