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0號
原告甲○○被告 陳倢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原告屢次登報、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報警協尋在案,迄今仍不知去向,顯見原告亟欲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照護子女之心之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迄今已一年多,原告用各種方式協尋被告,希望其早日回頭均不得善意回應,顯然被告已不顧夫妻之情、母女之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尋人廣告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嬌妹陳姵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至今不知去向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其所刊登之報紙尋人廣告、存證信函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嬌妹證稱:「我媳婦這次是第三次離家,她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失蹤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去她新店娘家找過她兩次,都找不到人,這次是因為我媳婦外面有男朋友而離家,離家後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兩個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媳婦都不管小孩,我媳婦也沒有打電話給小孩,也沒有寄錢回來,我們有登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姵如證稱:「我現在和阿媽、爸爸、妹妹一起住在鳳林,媽媽沒有和我們住,我很久沒有看到媽媽了,媽媽不知道在哪裡,媽媽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均為兩造至親,衡情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所證堪予採信,而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一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至今音訊全無,其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一年餘來於花蓮縣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亦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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