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二公里七百公尺與花蓮縣○○鄉○○○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有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因雙方無法和解,致甲○○之配偶乙○○於於九十年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警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甲○○騎乘之機車相撞擊,使之受傷,其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花鑑字第九000三七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害人甲○○之受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創,導致四肢中風癱瘓,且無意識狀態,因認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被害人車禍後造成中風之病情,經本院二次函被害人甲○○車禍當時送醫治療之慈濟醫院查詢結果,均認甲○○「造成腦部傷害原因,以病史、臨床表現來看,不明」;「病人腦中風是血管栓塞引起。病人受傷後約四至五小時發生腦中風,年老病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腦中風,不論臥床時、靜坐時、吃飯時,另疼痛、激動、緊張、失血休克等都會提高腦中風發生率,以目前醫學科技無法客觀的證實該次腦中風與病人之短暫休克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分別有該院之病情說明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並無從證明被害人之中風係本件車禍所致,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