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丙○○之住宅前,被告乙○○之母親甲○○○與被告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乙○○亦出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鼻中樑血腫、頭顱左側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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