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三鄰玉山二十九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戒毒偵)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而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即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警偵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