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任職於被告在瑞穗投資經營之醫院,因同情被告家庭變
故,經營事業不善,在未深入暸解被告個性下,匆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惟被告婚後迄今有左列不法之行為,得為離婚之理由,茲分述於後:
①被告婚後第二個月即暴露其兇暴之本性,每於酒後回家就藉故與原告吵架,
進而毆打原告,原告經常被其打得鼻青眼腫,原告為家庭和諧,以為其暴力行為僅為一時失態,故未去醫院驗傷,豈知被告變本加厲,每在酒後回家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原告及子女心靈恐懼,每日生活在暴力陰影下,甚為痛苦。
②被告服役時任教育班長,詎其婚後待原告及子女有如帶兵一般,動輒以軍紀
要求家人,如被告稍有不順心,經常於半夜要求原告及子女罰站,雙手貼緊褲縫,如有違者即遭其毆打,原告及子女經常在半夜擔心受被告無理之處罰而忐忑不安。七十六年間某日半夜,兩造又有爭執,被告將原告帶至光復鄉公墓毆打,公墓附近住家聽見救命聲,才報警處理(此時原告尚與被告住一起)。
③被告自八十三年接掌鳳林警察分局義刑顧問團主席,又接光復鄉獅子會會長
後,應酬漸多,惟其暴力行為仍未稍止,酒後回家就打原告出氣,有次原告問其為何經常打原告,詎其答稱每人均有出氣之方法,而其出氣之方法即是打老婆,聞之令人髮指及氣結。
④原告因多年受不了被告之暴力行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母親一起
回瑞穗娘家居住(原告母親與原告住一起,互相照料。)。詎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竟跑至原告娘家興師問罪,被告老羞成怒竟毆打原告,造成左臉太陽穴五×二公分瘀腫。同年十二月底,被告半夜侵入原告娘家,並砸毀家俱、家電,原告曾報警處理並備案。
⑤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年後,因擔心子女生活,乃每日從瑞穗回被告處接子女上
下學及作飯給小孩食用,晚間又回瑞穗居住,然被告仍藉故對原告照打不誤,有次甚至在光復街上追打原告,路人側目,令原告甚為難堪。被告更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無故砸毀原告自小客車,經原告報警後,由其賠償了事。
⑥被告對子教育方式,不外以打罵為之,造成子女敢怒不敢言,內心經常處在
恐懼之中,如原告在旁勸解,則其處罰子女更為嚴重。就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不知何故被告竟對次子 謝耀璋 毆打,造成左臂八×六公分瘀紫傷。
⑦分居六年,原告原期望被告改正不良個性及行為,惟被告仍我行我素,對原
告動輒肢體傷害,甚而對他人放話謂原告有外遇,然原告要求其提出證據,被告雖派人跟蹤原告五年卻無法找出原告之不是,其疑心疑鬼之心態,令原告在友人面前無法抬頭,內心之痛苦無法言喻。
⑧九十年初,據原告娘家大嫂 廖秀鳳 告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與其友人 阿蘭
在光復鄉被告住處,目睹被告與其在酒家上班之女友 蔡敏汝 在房間共宿,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昭然若揭。
㈡被告上述之虐待原告、子女及與人通姦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其行為已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離婚事由,鈞院可傳訊兩造長女 謝薇竹 及證人廖秀鳳作證以明事實。
㈢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瑞穗鄉為書香子弟,從玉里高中畢業,自與被告結婚後,長年與其打拼,生兒育女,含辛茹苦,始有目前被告寬裕之局面(被告有多筆購買土地權利讓渡書),但遭其長期虐待,內心甚為不甘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㈣原告原期好好處理與被告之婚姻問題,乃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溝通,詎其拒
絕出面,可見其成見已深,個性不改,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併予敘明,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鳳林分局通知書、律師函、回執卡、謝薇竹生活週記、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診斷書影本二件及購買公有地權利契約書影本十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薇竹、廖秀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爭吵時沒有什麼好話,被告有錯,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比較衝動
的行為,被告有打過原告,大約七、八年前喝酒後會打原告,現在則沒有,被告已與原告分居六年,分居第一年原告回到家,有時發生爭執,會動手打原告。被告並無外遇,僅有一次在酒店喝酒醉後與酒店小姐回家,但因酒醉,並不清楚發生何事,另外四年多前,因投資KTV而認識一名蔡姓女子,交往數月而已。
㈡被告對兩造間之紛爭,並非完全否認,其中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長
年在外,未盡為人妻之責任,家庭支出、子女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幾乎未出過錢,原告未離家前從事直銷、珠寶工作,不能不去工作而要求被告給付賠償。
㈢兩造子女所為證詞容有誇大,而若徵 諸渠 等亦僅表示被告只要不喝酒,就與子
女相處蠻好的可知,其實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如此嚴重,至多或係因酒後意志失控使然,而非有故意虐待原告,但既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不再堅持。
㈣至於對造所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鈞院審酌:
①兩造之教育程度及身分地位。
②至於經濟能力上,亦請斟酌,被告以販賣檳榔為生,而今因政府大力整頓檳
榔業,且經濟不景氣下,被告之收入銳減,加以投資不動產價格大跌,損失慘重,如今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負債二千二百三十萬元,每月又須負擔約十五萬元之利息,原告離家多時,未與被告同住,這幾年來更不可能會受有任何精神虐待,原告要求一百萬元賠償顯屬過高。
㈤此外請審酌原告離家多年,均未曾負起給付扶養孩子生活費之義務,多年來均
由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費用(含學雜費、補習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及費用,依諸民法,父母應負共同教養孩子之義務及費用之平均支出,從而苟依原告離家之五年期間計算,二名子女以每月基本花費至少各一萬元以上,而平均則原告須負擔一萬元之生活扶養費用,既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依法主張抵銷,請鈞院賜准扣抵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謝玠緯 、謝耀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虐待行為,且與人通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姦及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則抗辯雖曾打過原告,但並非虐待,被告亦未與人通姦,且被告現資力不佳,無法負擔一百萬元之賠償,再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情。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謝薇竹、謝玠緯、謝耀璋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原告復主張婚後動輒遭被告毆打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被告亦自認曾動手毆打過原告,證人即兩造之女謝薇竹證稱:我現在唸花女二年級,住學校宿舍,從我幼稚園開始,我就有看過我媽媽被爸爸打,看過好幾次,到我小學四、五年級時,被打情形更嚴重,因為那時我爸擔任義刑顧問經常要應酬,酒後回來就會動手打我媽,對我媽拳打腳踢,我爸酒後回來就會想要打人,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打完醒來又一副沒有事的樣子。之後我媽在我小學五年級時因為受不了,就回瑞穗外婆家,但早上還是會到光復接我們上學,然後傍晚再回我們家,煮完飯再回瑞穗,這種情形持續到我要升高一時。我媽回瑞穗住後,我爸有時還是會打我媽,會到瑞穗鬧事。最近我爸比較少打我媽,但雙方會在電話中吵架。我覺得他們離婚比較好,因為我覺得他們在一起很痛苦,我們小孩也不快樂。我爸在我小學五年級時有外遇,跟一個酒家女子在一起,沒有同居,那時那個女子有來我家睡過,後來我爸大概知道那女孩子不好,所以就沒有在一起了。我爸對我們小孩很好,但我爸有時酒醉還是會打我們。生活週記及信件是我寫的,這封信件是寄給我爸的,我想告訴他,我覺得他們離婚比較好,希望爸爸能夠改變他的行為。我現在每個星期都回光復見父親一次,現在我們比較大,爸爸不會動手打我們,弟弟也是每星期回來,我們和我爸相處其實蠻好的,只要他不要喝酒,爸爸最近比較少喝酒,應酬也比較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謝玠緯證稱:「我現在唸慧燈中學三年級,從我小時候爸媽的感情就不太好,因為我爸爸酗酒,才跟我媽吵架,我爸常常半夜酗酒回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動手打我媽,我看過很多次,後來我媽離開爸爸到外婆家住,直到現在還是分居。他們分居後見面很容易吵架,分居後日常生活起居由爸爸照顧我們,但媽媽還是每天回光復煮飯給我們吃,帶我們上學,在我小學四、五年級時,爸爸有外遇,媽媽有抓姦過,爸爸外遇的對象我有看過,因為爸爸外遇的對象有來我們家。」等語。證人亦兩造之子謝耀璋證稱:「我現在唸光復國中一年級,爸媽他們相處的不是很好,我爸不高興的時候會去喝酒,回來就會打媽媽,從我有記憶的時候就看過好幾次,後來媽媽回瑞穗外婆家住,就比較少了。在我小學二年級到四年級的時候,媽媽每天回光復載我和哥哥、姊姊上學,下午回來煮飯,但是到我六年級時,因為他們感情變得更不好,所以媽媽就沒有回來,爸爸以前有外遇,我有看過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有一次我早上要上學,到爸爸房間要早餐錢,看到那個女的和爸爸睡在一起,我不知道那個女的叫什麼名字,可能因為媽媽後來發現了,所以爸爸沒和那個女的在一起,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他們已經分居五年了,如果在一起,他們雙方可能會更不高興。」等語(以上二證人所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均為兩造子女,衡情殊無偏袒其中一造之可能,且證人皆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自堪予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謝薇竹所書週記記載:「小學五年級時,爸爸和媽媽就分居了,五年級前,有一陣子我甚至活在家庭暴力的陰影中,當時的我小而無助,只希望爸爸別再喝酒打媽媽了,但是天總是不從人願,他還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拳打腳踢,有時恨自己的無能,沒辦法給媽媽任何一點幫助,最後媽媽離開了,離開了那可怕的地方,也離開了我們,我不會難過,反而覺得高興,因為媽媽再也不需要給爸爸打了。」,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受有被告慣行性之毆打,參以被告亦自認曾毆打原告,是原告所主張婚後遭被告虐待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本件被告迭次毆打原告,復與第三者交往,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次數、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之前揭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該事由顯應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兩造分居已六年,夫妻情分已薄,被告長期虐待原告,復與第三者交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非淺,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離家多年,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均由被告給付子女生活費,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主張與上開賠償金額抵銷一情,惟查本件離婚事由肇因於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之虐待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尚無可採,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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