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 李岩懌 相對人 刁新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載「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準此,抵押物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間為向相對人借款,而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惟相對人並未交付金錢予聲請人,是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詎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聲請人乃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以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9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司拍字第476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本件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