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祥於民國於107年5月30日3時30分許,在其駕駛自臺東縣臺東市○○○路開往屏東縣獅子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時,因該曳引車高度過高而擦撞鐵路涵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