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6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裕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永鑫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佳和路與佳農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裕經本院合法傳喚,且傳票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 賴文佐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各一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富裕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據其聲明上訴狀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之刑,無過重之情可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