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盈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被告王盈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𥱧與 蔡雨鈞 為鄰居,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蔡雨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之2室,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王盈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蔡雨鈞,並持菸灰缸、遙控器等物攻擊蔡雨鈞,致蔡雨鈞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雨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盈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