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師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師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林師忠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師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21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2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尿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又參諸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驗出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天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解釋綦詳,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101年度訴字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6月確定,上開
5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時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該署10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見偵卷第2至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7年5月1日107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11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