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東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宋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東閔於民國107年3月23日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30之7號前,不慎與 黃蔡美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東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蔡美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穆正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