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政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水門堤防旁之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政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14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毒品採驗,然因罹患神經性膀胱炎致無法採尿,經其同意改採其毛髮檢體送驗後,距髮根0至3公分處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所分別產生之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政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政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經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9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經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起訴書就被告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部分記載,顯與卷存被告前案資料不符,要屬誤載,爰均予更正如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6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切結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頁至第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經採集其毛髮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至3頁),人體頭髮生長速率約為每月0.8至1.4公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031397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29頁),上開結論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為,自得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養雞為業(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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