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被告黃俊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4月13日20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4日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00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007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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