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永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張政仁 、證人 薛世從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手法亦稱平和,且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空氣門1部、壓縮機4個業經告訴人 黃淑嫻 、被害人張政仁領回,有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冷氣機2台、空氣門1部、壓縮機4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黃淑嫻、被害人張政仁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黃淑嫺 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1台得逞後離去。
二於106年10月7日9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黃淑嫺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1台得逞後離去。
三於106年10月10日10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徒手
竊取空氣門1部、壓縮機4個得逞後離去。嗣因黃淑嫺察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屏東縣○○鄉○○路之「公館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遭竊之物(均已發還黃淑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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