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至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藥鏟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說明書各3份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曾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至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4、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至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底端晉欣營造公司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曾至謙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鏟1支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