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勝茂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30分許」、第6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⑤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該吸食器
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劉勝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某遊藝場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相符,故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戒治,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經法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7月、10月(2次)、1年(2次)、5月(2次)、8月、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