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因違規停車致肇本件車禍,本身確有過失,惟辯稱:車禍發生原因,並非單方面錯誤造成,當時伊車處於停等紅燈狀態,並未起步,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自後撞上伊車輪胎處,告訴人與有過失,不能全怪伊云云。然查:被告雖堅稱當時尚未起步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均一致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往內湖路一段二○三巷口進入後,停在該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突然往左切出來,導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計程車輪胎發生擦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補充資料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倒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二八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應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所辯要屬諉卸之詞,尚非可採。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