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第一0七九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四二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丙○○、乙○○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姐妹二人與丁○○為鄰居關係,詎丙○○、乙○○二人不思與丁○○和睦相處,竟因細故糾紛,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間,且為多數人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在其住處或自其窗戶探頭向外,公然以「賊賊賊,全家都是賊」(台語)、「瘋
子、賊婆、神經病」之言語辱罵丁○○,又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具體指摘「丁○○賊仔、賣春、神經病、你老公都在哪」、「己○○○(丁○○之女)好可憐,沒有爸爸是私生子」、「討客兄,‧‧庚○○怎麼有你家鎖匙?」(台語)、「日本人(指己○○○),你有沒有看過你爸長的如何?你只記得庚○○?」、「日本人,庚○○睡你家那個房間?你爸跑去哪裡?你日本爸爸跑去哪裡?」、「丁○○好厲害,孩子都不同姓」等語,辱罵丁○○、庚○○,足以毀損丁○○及庚○○之名譽。
二、案經丁○○、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丁○○、庚○○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沒有辱罵丁○○、庚○○,且錄影帶之內容並沒有看到伊等罵人之畫面,亦非其聲音,又證人間之證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如何共同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丁○○、庚○○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他們二人?)有。我們走樓梯關鐵門有聲音,他就會罵我們的時候我們就會抬頭看一下」、「(問:他罵什麼內容?)他罵說賣春、好像母豬、生的小孩都不同姓」、「(問:罵這些話的人是誰?)被告二人都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己○○○結證稱:「(問:你家的人與他們相處的如何?)不好,他們會罵媽媽神經病、瘋子、用台語說小偷、還罵媽媽賣春,內容大概是這些」、「(問:你都在那裡聽到?)他們家的窗戶,那時,我要去上學,從一樓樓下聽到的」、「(問:住四樓的阿姨講到你媽媽時是否有提到你?)有,他會說我父不詳、庚○○住我家那個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結證稱:「(問:你第一次聽到被告等二人罵告訴人等之時間是如何?)自八十九年間陸陸續續罵」、「(問:你聽到被告等二人罵告訴人等之具體事實,請描述?)賊賊賊,全家都是賊、己○○○(丁○○之女)好可憐,沒有爸爸是私生子、丁○○賣春的、你老公不詳」、「(問:你聽到他們在罵時,你是如何聽到他們在罵?)他們會探頭出來窗戶罵,有時在家裡罵,還會敲」、「(問:你聽到他們在罵時,是聽到那一個在罵?)因為,他們兩個都會罵,從樓下看上去時,就是一個換一個罵」、「(問:在你上下樓梯時的這段,被告等二人是如何罵人?)他們會先伸出窗口罵或是用麥克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錄影帶三卷、告訴人庚○○提供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而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神經病」、「賊仔、賊仔,這有住賊仔」(台語)、「 劉明政 、 劉怡君 、己○○○,三個囡仔‧‧‧偷生‧‧偷生,老爸沒住在身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告訴人庚○○所提供之錄影帶中確有「日本人,你有沒有看過你爸長得如何?你只記得庚○○!」、「日本人!庚○○睡你家哪個房間?你爸跑去那裡?你日本爸爸跑去哪裡?」等語,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且核與告訴人所提之告訴補充狀內容大致相同,應認並無合成錄製之情形,被告二人辯稱錄影帶之聲音非其本人係遭合成錄製云云,自無足採,可見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加以指摘,至為明灼。
(二)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戊○○○、己○○○、甲○○所供情節不符,證詞有瑕疵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0八0號、一四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戊○○○、己○○○、甲○○係憑藉個人事發當時之所見所聞記憶加以陳述,而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無法鉅細靡遺的反應事件中的所有情狀,況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證人等之證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所有問題為精確的答覆,但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皆能詳為答述,且其證言合於常情而有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尚難因無關乎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詢答稍有出入,及告訴人與證人戊○○○、己○○○關係密切為由,即率爾全盤推翻證人等證言之證明力而謂不足採取。觀諸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己○○○及甲○○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結果,對於被告丙○○、乙○○在上揭時、地辱罵及指摘告訴人乙情,其主要指摘部分均能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本於直接審理結果,自得確實之心證,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再查,前開行為地係在大樓公寓間,業如前述,而公寓乃集合式之住宅,住戶人數眾多,公寓樓梯間亦為集合式住宅住戶出入之場所,不論本件行為當時,樓梯大門是否關閉,被告二人自其住處或自其窗戶探頭向外以「賊賊賊,全家都是賊」(台語)、「瘋子、賊婆、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丁○○,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且在公寓樓梯間為此陳述,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甚明。又被告二人具體指摘「丁○○賊仔、賣春、神經病、你老公都在哪」、「己○○○(丁○○之女)好可憐,沒有爸爸是私生子」、「討客兄,‧‧庚○○怎麼有你家鎖匙?」(台語)、「日本人(指己○○○),你有沒有看過你爸長的如何?你只記得庚○○?」、「日本人,庚○○睡你家那個房間?你爸跑去哪裡?你日本爸爸跑去哪裡?」、「丁○○好厲害,孩子都不同姓」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核前開指摘內容,在客觀上又顯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會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二人係不檢點之人,被告二人於大樓公寓內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徵灼然。
(四)綜上而論,足徵被告丙○○、乙○○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同時誹謗告訴人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係鄰居,不思和睦相處,竟刻意散布不實言論,犯罪期間長達二年多,使告訴人等身心承受之痛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