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О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甲○(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以修理淨水器之名義,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四八之十一號住處,進行淨水器維修。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與妻戊○○之郵局存摺、身分證、印章,得逞後離去。被告乙○○於當日晚上,與甲○、丁○○,及其他友人共同飲酒,因現款不足,乃由丁○○代為刷卡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十四分許,被告乙○○為償付欠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戊○○之存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丁○○,由丁○○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郵局,偽以戊○○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戊○○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丁○○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誤為戊○○本人提款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三萬元予丁○○,丁○○再將前開存摺、印章交還乙○○。嗣經丙○○發現存摺、證件不翼而飛,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曾宣示。
三、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與另案被告甲○至告訴人丙○○家中修理淨水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家中負責修理淨水器,零件是甲○去買的,伊並沒有偷存摺及印章,也沒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丁○○或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告訴人丙○○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另案偵查時到庭證稱:係被告乙○○拿走伊與其太太的存摺、印章,被告 郭晉 有進入其房間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庭受訊時被告乙○○並未到場,自無法當場指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乙○○及甲○,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單純依據印象及體型之推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丁○○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另案偵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禮拜天,乙○○稱要請學長喝酒,稱錢不夠,就拿我信用卡去刷,隔天他就拿存摺讓我去領錢」、「密碼也是他提供的」云云,惟證人丁○○與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屬同居人關係,已為證人丁○○所自承,而同案被告甲○當時亦因該案同為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證人丁○○前開證言,有否迴護同案被告甲○之情形,亦殊值疑。本院為求慎重,乃傳訊證人丙○○、丁○○及當初參與到告訴人家中維修淨水器之甲○出庭作證,除甲○傳喚無著外,餘二人均到庭並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指認,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理淨水器的人是被告乙○○,伊有看著被告乙○○修,甲○不是幫伊修理淨水器之人,甲○根本不會修,伊到房間去拿保證書時,有看到甲○站在房間門口,東西是甲○拿的,不是被告乙○○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衡諸告訴人丙○○在本院作證前已為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其所為證詞自較偵查中所言可信,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在告訴人丙○○面前修理淨水器,並未離開告訴人丙○○視線範圍外,已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復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存摺及印章係由甲○交付與伊去領錢的,伊僅係聽甲○說存摺、密碼係由被告乙○○提供,並無看到被告乙○○將存摺及印章拿給甲○,伊領完後便將印章及存摺交還甲○,自此之後也沒再遇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其並未交付前開存摺、印章予丁○○等語相符,顯見丁○○僅係聽聞甲○之說詞,且未親自收受被告乙○○交付前開存摺、印章,證人丁○○自無法證明該存摺、印章係被告乙○○所竊取而交付,尚難謂被告乙○○有何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盜領存款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而論,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涉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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