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小段第四一三地號,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外人君基建設公司所購得,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兩造均無法證明該不動產係屬何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兩造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填寫同意書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鄭貴女 。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起訴,本件係屬重複起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售出無訛,系爭房地屬夫妻之聯合財產,被告並非盜賣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同一事件起訴,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盜賣,惟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因無法證明該房屋為何人所有,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夫妻所共有,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尚非同一事件,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外人君基建設公司所購得,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兩造均無法證明該不動產係屬何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兩造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填寫同意書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貴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及其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之同意書,先將系爭房地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再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訴外人鄭貴女。按「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第一款雖定有明文。惟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總統命令公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生效力,亦即前開民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生效。系爭房地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更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係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出具同意書所為,是兩造間並無更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該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屬無效,故仍應認符合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係屬兩造所共有,尚屬可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所共有之財產出售予第三人,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無訛。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五百五十萬之二分之一),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