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二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四F四○一○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九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之際(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為長安東路一段,均應予更正),因發現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 張剛輔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A四F四○一○六二號裁決書,裁處該部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且車上有其他乘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天氣為陰雨,溫度僅有攝氏十五點七度,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置於屋外,其上有落塵,復黏貼有隔熱紙,而前座乘客即伊女兒又穿深色牛仔上衣且身繫黑色安全帶,致值勤員警難以分辨,造成誤判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且該車輛上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此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張剛輔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我執勤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我騎在自小客車後面,我看到乘客座沒有繫住安全帶,切左方從駕駛座那邊為了看清楚,結果發現駕駛座有繫安全帶,乘客確實沒有繫安全帶,我指示他路邊停車,請他把玻璃窗搖下,要他拿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反問有違規嗎,同樣這個時間,他女兒同時把安全帶繫上。」、「(問:你看到之後,到攔車,有多遠?)約一、二十公尺。是在三九號之前攔車,三九號前停車開單。」等語明確(見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張剛輔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以當日天氣為陰雨,溫度僅有攝氏十五點七度,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置於屋外,其上有落塵,復黏貼有隔熱紙,而前座乘客即伊女兒又穿深色牛仔上衣且身繫黑色安全帶,致值勤員警難以分辨,造成誤判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云云為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座乘客確有在前述時、地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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