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受他人所託,擔任向銀行設定抵
押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金錢。嗣因主債務人資金週轉不靈,未如期繳納貸款,致使伊受拖累而遭受債權銀行之催討,伊已無力支付或償還相關債務。伊共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900萬元,合計已達6,300萬,高雄中小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伊現僅有不動產約值215萬元、現金52萬元,上開債務已超過伊之總資產甚多,乃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伊法律上之正當權利。惟原審法院竟謂伊之資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和債務、及扣除優先受償之房屋稅後,已所剩無幾,將致債權人幾無獲償云云,實有錯誤。因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所示。伊所有之資產及現金雖較少,但已盡力提出所有財產,倘仍有豐厚之資產,又何必宣破產?況且伊尚有現金52萬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有為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所示,債務人之資產
尚有現金52萬元,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保管證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15萬元,惟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定底價為845,000元,仍無人應買,嗣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發給債權憑證一節,有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6313號卷可憑。是以,應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845,000元。又抗告人因擔保訴外人 王榮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積欠第一銀行本金5,4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高雄中小企銀本金9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亦有原審法院90年6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6313號、90年6月29日88年度執字第1877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核閱88年度執字第6313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此外,抗告人另滯欠高雄縣政府卷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合計28,927元,有該分處94年7閱22日岡稅分服字第094001828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綜上,抗告人之負債逾62,588,927元,其債務確已超過現存資產。再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王榮和之土地共同為第一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480萬元,第一銀行固得行使別除權,因第一銀行之債權為本金5,4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故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約值52,000元一情,亦有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6313號90年6月28日拍賣不動產公告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再佐以抗告人主張尚有現金52萬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蘇金英 之保管證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據。原審法院未予以查明系爭不動產所附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及上開現金是否確實存在,復未查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支出之拍賣執行費用、召開破產債權人會議及分配款項通知等費用之數額,即遽認縱確有現金52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上述費用及優先債權房屋稅後,抗告人之債權人已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而以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尚嫌速斷,準此,抗告人究有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原審應再予查明。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所有現金、財產金額之認定,仍待調查,且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