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向 韋苓
郭思妘
被 告 王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4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 東森 得易卡,迄94年6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8,743元未還,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1月29日將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已於97年1月21日刊載民眾日報,並以起訴狀
作為對被告之通知,已發生債權合法移轉效力,爰本於小額
貸款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逾五年之利息
及違約金均捨棄並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3元,及
自起訴前五年起(97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交易明細表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有主張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所提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關於利息計
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雖有上開現金卡申請書
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不符合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活動之人均有深切感受,茍未隨此利率之變動而為調
整者,現今多已落為不符公義之罵名,是以有關退休公務
員之優存利率部分已有檢討之聲。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
迄今仍高掛在逼近20%,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呼救聲音
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於利率變
動之事實,此恐非一句「契約自由」可為交代,以現今利
率水準而言,此逼近年息20%之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
,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
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
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
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
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自94年間已陷於給付不能,雖原
告主動捨棄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苟仍以原約定之利
率年息19.71%計算,迄今五年所生之利息即與一個債權本
金相同,被告原負之債務由40,251元倍數增為80,502元,
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
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
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
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58,743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