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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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范綱亮
黎旻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軒
原 告 范綱維
阮玉池
白光輝
陳宏宗
馮俊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 告 吳聲琦
潘貴娥
謝見財
張秀鸞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 新臺幣
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新臺幣
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 珠珠 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珠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各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白光輝、陳宏宗、馮俊嚴及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
、吳文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分別依到場當事人即原告范綱維、
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及被告潘貴娥之聲請,就到場當事
人與未到場當事人間之訴訟,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就未
視為合意停止之部分(詳見判決貳、六),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均略以:同件被告 潘貴煌 於民國96年間邀集兩
造成立合會即「稻穀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由其
為會首,以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白玉輝 、陳宏宗
、黎旻珠、馮俊嚴、被告吳聲琦、潘貴娥、謝見財、張秀鸞
、吳文忠及訴外人 楊信喜 、 范植肇 等人為會員,其中原告范
綱亮參加2會,是系爭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計16人次;並約
定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每年分2期,共
計16期;每期會款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標會
方法採「內標制」,即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應繳交
會款基本數額,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則繳交會款基
本數額扣除該期得標會員出標金額之餘額,並以其總數為當
期得標會款即合會金。然系爭合會自100年第1期迄今,業已
2、3期未進行,會首潘貴煌亦不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務,是系
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吳聲琦、潘貴娥、謝見財、
張秀鸞、吳文忠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均僅繳納會款
至99年第2期止,自100年第1期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
款各80萬元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等7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457,143元(計算式:800,000÷7×4=457,143,
元以下4捨5入)。(二)被告潘貴娥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
綱亮、阮玉池、白光輝、陳宏宗、黎旻珠、馮俊嚴800,000
元。(三)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
玉池、黎旻珠457,143元(計算式:800,000÷7×4=457,14
3,元以下4捨5入)。(四)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原告范
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計算式:800,0
00÷7×4=457,143,元以下4捨5入)。(五)被告吳文忠
應給付原告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
元(計算式:800,000÷7×4=457,143,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聲琦則以: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潘貴煌,原
告應向潘貴煌請求給付會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貴娥則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繳納過會款,
系爭合會契約書中關於「潘貴娥」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見財則以:伊於98年12月31日標到會後,會首潘貴
煌應給付伊130萬元之合會金,惟潘貴煌僅給付伊85萬元
,潘貴煌尚積欠其合會金45萬元迄未給付,伊因而自標到
會開始即98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秀鸞則以:伊係在謝見財之後即99年7月31日(99
年第1期)標到會,惟會首潘貴煌僅給付伊30萬元之合會
金,而未給付伊全部合會金,伊因而自標到會後即未再繳
納會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文忠則以:伊係在99年12月31日標到會,並分別於
100年7月、100年12月及101年8月間依約給付3期會款共計
30萬元予會首潘貴煌,僅自101年第2期即101年12月後,
始未再繳納會款;且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
系爭合會之會首潘貴煌復無逃匿之情事,則活會會員應向
會首請求給付會款,不應向死會會員請求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同件被告潘貴煌於96年
間邀集兩造成立成立系爭合會,約定由潘貴煌為會首,以
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白玉輝、陳宏宗、黎旻珠
、馮俊嚴、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及訴外
人楊信喜、范植肇等人為會員,其中原告范綱亮參加2會
;並約定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每年
分2期,共計16期;每期會款基本數額為10萬元;標會方
法採「內標制」。以及系爭合會自100年第1期迄今,業已
2、3期未進行,會首即被告潘貴煌亦不處理系爭合會之事
務,是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吳聲琦、謝見財
、張秀鸞、吳文忠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原告等7人
均為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契約書及會首
潘貴煌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91
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等就原告上開主張
並未爭執,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復自陳其等標到會後即未
再繳納會款,系爭合會之會員亦不敢再把會款交予會首潘
貴煌等語;被告吳文忠亦自陳其自101年12月後,即未再
繳納會款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合
會已2、3期未進行等情均相符(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
合會自99年第2期後,亦未再有其他未得標會員標得系爭
合會之合會金之情,亦可自前揭系爭合會契約書所載各已
得標會員之得標時間推知,足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系爭
合會自99年第2期後確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均堪認屬
實。
(二)被告潘貴娥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潘貴娥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等情,既為被告潘貴娥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
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前揭系
爭合會契約書在卷,然該契約書上關於「潘貴娥」簽名之
真正,亦為被告潘貴娥所否認,而觀之該契約書上各合會
會員之簽名,其筆跡之運勢、轉折等,均甚為相似,顯均
係出自同一人所簽,則被告潘貴娥辯稱該契約書上之簽名
非其所為,尚非無據。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潘貴娥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
節主張,自無足採,是其等對被告潘貴娥提起本件訴訟,
尚屬無據。
(三)被告謝見財、張秀鸞不得以會首潘貴煌未給付全部合會金
為由,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義務:
1.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
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至第3項
亦有明文。則合會會員於得標後雖未取得全部之合會金,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
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從而已得標會員尚不得以會首未給付全部會
款為由,免除其依法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義務。準此,被
告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固辯稱:其等標到會後,會首潘貴
煌未給付其等全部之合會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其
等此節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等得依上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
付全部合會金,尚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等依首揭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交付會款之義務,是被告謝
見財、張秀鸞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見財、張秀鸞為已得標會員,且未
繳納之會款自100年第1期迄今均已逾3期等情,為被告謝
見財、張秀鸞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合會有不能繼
續進行之情事,復如前述。且被告謝見財、張秀鸞自100
年第1期起至103年第2期止,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共8期總計
80萬元(計算式:每期100,000元×8期=800,000元)。
則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等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謝見財、張秀鸞2人各給付自100年第1期起至103年第2期
止,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7人中之原告范綱維、范綱
亮、阮玉池、黎旻珠等4人全部會款總計457,143元(計算
式:800,000÷7×4=457,143,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
據。
(四)被告吳聲琦、吳文忠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給付會
款予會首,不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清償之效力:
1.各期合會金之歸屬,除首期合會金為不經投標逕由會首取
得外,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定有明
文。又會首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固有代各期標得
合會金之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惟此項「代為收
取會款之權」,係於每期標會時,會員間經依民法第709
條之6所定標取程序,確定當期合會金歸屬何得標會員時
,始同時發生。換言之,若當期未有會員標得合會金,即
無「當期得標會員」之存在,則會首自無依民法第709條
之7規定而生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
2.據此,被告吳聲琦固辯稱: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潘
貴煌等語,被告吳文忠亦辯稱: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
首潘貴煌,僅自101年12月後,始未再繳納會款等語。然
查,系爭合會自99年第2期後即未再有其他未得標會員標
得合會金,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會首潘貴煌於99年
第2期後自無向系爭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而系爭合
會自99年第2期後即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亦如前述,
則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吳聲琦、吳文忠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人。從而,被告吳聲琦、
吳文忠上開所辯縱令為真,然其於等於99年第2期後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既係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
人,而會首潘貴煌復無代為收取會款之權,則其等對會首
潘貴煌所為之給付,自不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為清
償之效力。是其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又依被告吳聲琦、吳文忠上開所辯,其自99年第2期後之
會款,既均係交付予會首潘貴煌,足見其等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之會
款,迄今顯已逾2期未給付。且被告吳聲琦、吳文忠自100
年第1期起至103年第2期止,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共8期總計
80萬元。則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范綱維、范綱亮
、阮玉池、黎旻珠等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聲琦、吳文忠2人各給付自100年第1期起至103
年第2期止,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7人中之原告范綱維
、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等4人全部會款總計457,143元
(計算式:800,000÷7×4=457,143,元以下4捨5入),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
吳文忠各給付457,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7人請
求被告潘貴娥給付8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陳宏宗、馮俊嚴及被告謝見財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
2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
,復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原告陳宏宗、馮俊嚴與
被告謝見財間之訴訟視為撤回。
(二)原告白光輝、陳宏宗、馮俊嚴及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
秀鸞、吳文忠、同件被告潘貴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
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原告白光輝與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
文忠間,原告陳宏宗與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間,
及原告馮俊嚴與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同件被告
潘貴煌間之訴訟,均視為合意停止,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2
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