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煇新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梁貫宙 變更為徐
煇新,業據徐煇新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
為新任主委於102年2月1日上任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月4日以徐煇新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判決被告應恢復原告持有香榭麗廣場40號地下停車場編號16
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以通行香榭麗廣場40號停車場之效力,
並不得為妨害其進出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停車場之行為。嗣
於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聲明,並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場表示沒有意見。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
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 李明憲 購買並於同年4月28
日辦理登記受讓香榭麗廣場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
,及其上同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段00號底層,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
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4,944/94,777)建物之所有權
,同時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繼受停車位分管契約
,而取得上開8632建號建物部分停車場編號第18、19、20號
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自訴外人李明憲處取得對應
之3個搖控器(即編號163833、163840、163844號遙控器)
,原告均有依停車位數量繳交停車場清潔費予被告,詎被告
於100年11月間擅以車位切結書第1條:「每車位使用權人領
用一只搖控器,且限自己使用,並提供身分證資料給管委會
備查」,並稱:「每張身份證明只能領1個搖控器,而原告
戶口內只能出示2張車位使用權人之身分證明,故只能使用2
個搖控器」等語,逕行停用編號163833號之停車位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原告於101年2月2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300元出租編號20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
訴外人徐煇新,並請求被告恢復系爭遙控器,竟被告於101
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略以「原告積欠82年1月至91年4月之
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語拒絕,且於101年4月24日向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被告遲至101年12月24日始恢復系爭遙控器,而妨礙原
告通行停車場或出租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自
101年3月1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18,400元之租金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香榭麗廣場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含區
分所有權繼受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因催告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例如:
郵資、規費、律師書狀費、出庭費、訴訟費,並得即刻暫停
其使用公共設施(例如電梯、門禁管制設備....)及其他一
切服務(例如郵件代收、訪客接待通報....),至繳清所欠
費用為止。」及香榭麗廣場92年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香榭
麗廣場管理委員92年10月7日會議決議之內容,被告對於積
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得停止其使用公共設施
或取消其出入感應釦。原告積欠自82年間至91年4月間之管
理費209,700元,經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
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被告停用系爭遙控器,乃
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並未
出租車位與他人,系爭車位仍由原告使用中,故無損害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
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
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
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
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5.0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及其上同段859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
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底層,
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49
44/94777)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底
層,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
圍4944/94777)建物部分,編號18、19、20號三個停車位,
為原告專用。
㈢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李明憲購買,並
於93年4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參異動索引。
㈣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
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
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
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㈤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
所有權繼受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因催收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例如:
郵資、規費、律師費、出庭費、訴訟費,並得即刻暫停其使
用公共設施(例如電梯、門禁管制設備、、、)及一切服務
(例如郵件代收、訪客接待通報、、、)至繳清所欠費用為
止。」
㈥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
器停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
3號停車位遙控器停用,而原告於101年2月22日以每月租金
2,300元出租編號20號車位予訴外人徐煇新,固據提出車位
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9),且經傳訊證人徐煇新於本院102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原證九
車位租賃契約書,證人有無看過?)這是當初我簽的,我是
跟原告租20號車位。(法官:提示102年3月18日被告所提車
位照片,這是三個車位的照片,你是租20號車位嗎?)是的
。(法官:你租車位從何時開始到何時?)就是照合約書上
面的時間,從101年2月22日到102年2月28日,租壹年,每月
租金貳仟元,再加上清潔費300元,總共是2300元。(法官
:實際使用多久?)實際上我並沒有使用,合約沒有生效,
因為要有感應扣才能下到地下室,但是跟管委會申請感應扣
沒有下來。(法官:為何感應扣沒有下來?)是出租人跟我
講說感應扣沒有下來,我是透過出租人去申請感應扣,出租
人原告說感應扣沒有下來,據我了解,可能是因為管理費的
事情,另外可能是非法停車位,不能發給感應扣。(法官:
在該社區住多久?)二年,我買的那戶沒有停車位。(法官
原告在101年11月1日具狀告管委會,說他有三個車位,其中
一個車位感應扣沒有發給,無法使用及收取租金,你接任主
委以後如何處理?)因為那是前任主委時候的事情,所以我
接任以後就委任蕭律師應訴。」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此雖不
予爭執,惟上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早於100年11月間
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停用,是時原告已
無從使用系爭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却仍於近
三個月後之101年2月22日將對應之20號車位與證人徐煇新簽
訂車位租賃契約書,將車位出租予證人徐煇新,顯見原告就
系爭感應器對應之車位自始即無計畫出租使用,僅因與被告
間有關管理費之爭議(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17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又遭被告停止用系爭感應器
,始將系爭感應器對應之車位出租,是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損
害可言。況且證人徐煇新亦證述:實際上我並沒有使用,合
約沒有生效,因為要有感應扣才能下到地下室,但是跟管委
會申請感應扣沒有下來等語,另證人 陳昆 揮於本院102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被
告管委會的社區大廈的車位是幾號?)21號。(被告訴訟代
理人隔壁20號車位所有人是誰?)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廂型
車。(法官:是何種廠牌的車?提示被告訴代提出照片,是
否這台車?)是的,就是這台車《按該車為000000牌Innova
廂型車》。(被告訴訟代理人:這輛車從何時停在20號車位
?)我的印象,我的車是在102年3月17日退租,那台車是00
0年12月就沒有停在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101年3月到
10月間,這台車有沒有停在那邊?)他是二個車位,有時候
停在兩個車位中間。(法官:你在使用這個車位,看到這部
車,有無看過車主是何人?)從未見過車主。(原告:那是
我的車,請問證人該車是否每天都停放在那個車位?)沒有
每天。」等語。據此,原告對於使用其所有之三個車位,並
無任何困難。是原告在系爭車位之感應器遭被告停用時,並
無計畫出租車位使用收益,且在明知系爭感應器所對應之停
車位使用上與被告住戶規約有關管理費繳交規定問題,尚存
有爭議時,却仍與他人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本院認為此乃可
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
有18,4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有關損
害賠償18,400元部分之裁判費,始為本件確定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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