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林忠良
被   告  陳秀鴻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鴻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坤
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坤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隆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陳坤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復華商銀清償全部信
用卡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就剩餘未付款項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得延後付款。被告
陳坤隆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共計積欠復華商
銀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萬8,266元,其於93年
9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6,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清償,累計
至94年4月1日為止總欠之卡債本息及違約金已達新台幣(
下同)16萬6,988元,經復華商銀對被告陳坤隆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
,命被告陳坤隆應給付復華商銀16萬6,988元,及其中14萬
8,266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實際計算之違約金,嗣復
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元大商銀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陳坤隆之前揭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詎被告陳坤隆為避免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
93年10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
陳秀鴻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3年10月14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伊行使債權,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
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伊於撤銷信託登記時,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秀鴻塗銷
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情。為此聲明:(
一)被告於93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
93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秀鴻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4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坤隆所有。
三、被告陳坤隆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陳秀鴻則辯稱:⑴被告陳坤隆最後一次向復華商銀繳款日
期既然在93年9月23日,而信用卡為每月結帳一次,可知被
告陳坤隆下一次應向復華商銀繳款日期應在93年10月23日之
後,依被告陳坤隆與復華商銀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陳坤隆於93年9月2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後,剩餘款項均得延期清償,則被告間於上開卡債清償期
屆至前之93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坤隆之債權,非無探究
餘地。⑵按鈞院向稅捐機關調取被告陳坤隆於94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坤隆於94年間名下尚有2部自用小客
車,年份分別為西元1998年、2001年,且後者車款為豐田CA
MRY,以入門款價格折舊計算後,該車於93年間應仍有16.9
萬元之價值,因此2部中古車於93年10月當時之市價應足以
清償被告陳坤隆對原告所負債務,可見被告間信託行為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⑶依據被告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系爭
房地之目的是為「管理、處分(出售)建物土地之所有權」
,且於出售之情形,陳坤隆可依持分比例取回其應得之利益
,應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陳坤隆自己,無論系爭房地
是否處分,均未減少被告陳坤隆之財產,只是暫由被告陳秀
鴻行使管理處分權,對於原告債權之保障並未減損,實與信
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其自元大銀行受讓對被告陳坤隆上開信用卡債權本
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及經濟部准予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銀覆函均影本在
卷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9~15頁及第84、85、94頁),自
堪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坤隆於93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
與被告陳秀鴻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3年10月14日完成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士信字第533
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32~43頁),此
部分亦堪信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
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
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
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一)被告陳秀鴻雖辯稱:被告陳坤隆最後一次向復華商銀繳款
日期既於93年9月23日,而信用卡為每月結帳一次,可知
被告陳坤隆下一次應向復華商銀繳款日期應在93年10月23
日之後,因此,被告間於93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系爭信用卡債務既尚未屆
清償期,難認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坤隆之債權等語。惟按
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
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此凡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原告
對被告陳坤隆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自92年間即持續累計發生
,前已認定,縱因被告陳坤隆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
得就剩餘未還款項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延後付款,惟系爭
信用卡債務成立時點既然早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
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如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詳如後述),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
。因認被告陳秀鴻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另查被告陳坤隆於93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陳
秀鴻時,其名下雖尚有年份分別為西元1998年、2001年之
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2部(下稱:上開2車輛),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宗第71、87頁),應堪認定
。惟被告陳坤隆於93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除對原告負有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外,同時對於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
,各均負有10餘萬至40餘萬元不等之本金(尚未計入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縱認被告陳坤隆於93年10月間僅
有之上開2車輛,當時每輛均達被告所主張16.9萬元之價
值,被告陳坤隆之消極財產總額亦遠超過積極財產總額,
足認被告陳坤隆於與被告陳秀鴻為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陳秀鴻,難謂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目的
是為了要「管理、處分(出售)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且
於出售之情形,陳坤隆可依持分比例取回其應得之利益,
應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陳坤隆自己,無論系爭房地
是否處分,均未減少被告陳坤隆之財產,只是暫由被告陳
秀鴻行使管理處分權,對於原告債權之保障並未減損云云
。惟被告陳坤隆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既對
被告陳坤隆有債權存在,被告陳坤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鴻,將使被告陳秀
鴻在信託期間內取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原告
僅得於信託期間內,消極等候被告陳秀鴻就系爭房地之管
理及出售結果所得取償,既無從主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
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同時對於被告陳秀鴻就系爭房地採
取之管理、處分方式亦毫無置喙餘地,致原告之債權陷於
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14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
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
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
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詳如前述
理由五,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
於原告對於被告陳坤隆之債權,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秀鴻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坤隆所有,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坤隆自92年11月間起,即持續有前
揭信用卡債權存在,且被告嗣後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
秀鴻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坤隆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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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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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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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7│建│71│2分之1│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
│││││││途│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
├─┼───┼───────┼───────┼───────┼───────────┼─────┼───┤
│1│20763│台北市北投區大│台北市北投區育│加強磚造2層樓│1層:24.73│陽台面積:│2分之│
│││業段二小段297│仁路75號│房│2層:44.24│11.39│1│
│││地號│││騎樓:19.51│平台面積:││
││││││合計:88.48│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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