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貴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廖坤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000元,及分別自101年10月22日及10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廖坤賢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352,000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廖坤賢名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廖坤賢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示
,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
票款352,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8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101年10月20日│四湖鄉農會信│FA0000000│132,000元│101年10月22日│
│││用部││││
├─┼───────┼──────┼─────┼─────┼───────┤
│2│101年10月28日│四湖鄉農會信│FA0000000│220,000元│101年10月29日│
│││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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