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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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吉安路5段與南華6街口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提高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吉安路5段,遭 溫宏 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左額部撕裂傷、背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現仍持續診治中。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被告以及旁觀民眾報警處理,被告則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王承霖 自首上開肇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被害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此肇事路口南向北閃黃燈號、東向西閃紅燈號,並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能發現適有行人乙○○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撞及乙○○,致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經被告以及旁觀民眾報警處理,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堅稱無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不輕,惟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唯已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