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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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壹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鄰高寮8號雕刻工作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1台,以投入硬幣押注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99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機台內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750元及電子遊戲機台lC板共1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復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共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3,750元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99年2月13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本件被告係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下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擺設之規模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其因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7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